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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0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鄭小康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04號

上訴人
筑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違背租稅中性原則、經驗法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經濟發展原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代銷,係幫他人銷貨,收取傭金,至於損失及費用由委銷者負擔,而非由代銷者負擔,且上訴人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無行紀之項目,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銷合約係行紀關係為不可採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仍引民法第578條、第579條有關行紀之規定,而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律優位原則,惟此係其主張行紀關係可否採認問題,與法律優位原則無涉,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0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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