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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18號

申請抵繳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1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且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分別為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6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7年1月14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建北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1月15日起算20日,至97年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於同年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2月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乃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明輝執業場所變動,本件應自抗告人至郵局領取之日期即97年1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上訴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上訴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委任會計師黃明輝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正本,核無不合,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法條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1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抵繳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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