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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8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黃清光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8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立法意旨,並誤解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函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本案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原建業事務所86年8月25日公佈之「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計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新台幣47,590,844元,並依第8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付1次。」,係屬分次領取退休金,而非一次領去退休金,尚無上引財政部92年解釋之適用,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係屬原確定判決依法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核無不合。再審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係指一次退休金分期給付之情形,與本案分期逐次領取退休金不同,再審原告加以援引,尚屬誤解。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就一次領取、分期領取及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所得者,分別加以規定其所得額計算方式,如屬分期領取者,自應適用該規定,此與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退休者之利益而修訂意旨並無違背。從而再審起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8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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