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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8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立法意旨,並誤解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函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本案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原建業事務所86年8月25日公佈之「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計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新台幣47,590,844元,並依第8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付1次。」,係屬分次領取退休金,而非一次領去退休金,尚無上引財政部92年解釋之適用,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係屬原確定判決依法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核無不合。再審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係指一次退休金分期給付之情形,與本案分期逐次領取退休金不同,再審原告加以援引,尚屬誤解。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就一次領取、分期領取及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所得者,分別加以規定其所得額計算方式,如屬分期領取者,自應適用該規定,此與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退休者之利益而修訂意旨並無違背。從而再審起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