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19號
- 上訴人
-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晟工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1萬3,700元(未含稅),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42萬5,68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142萬5,685元,並按所漏稅額142萬5,685元處以2倍罰鍰計285萬1,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欣晟工程公司為虛設行號,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以本案有進貨事實,而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之憑證申報扣抵,因上訴人於裁罰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承認違章事實,據以處上訴人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核與上訴人所引財政部96年3月28日頒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規定,並無不符。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證明欣晟工程公司為虛設行號,本案情形應處1倍罰鍰云云,自屬誤解而無足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