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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3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王德麟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43號

再審原告
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送

              投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法人,並已向所屬營業登記稽徵機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稅籍號碼。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設立後6個月內未依規定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命令再審原告解散云云。惟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尚須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立相關行政命令予以適用,是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90號及第394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影響人民實體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辦法之法源,乃採取商業登記法之立法原則所定,並無準用公司組織事業,其行政命令超越立法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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