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7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東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26日收受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已於92年9月12日寄出再審書狀及92年9月18日寄出再審補充書狀,原審法院於92年9月15日及92年9月19日收件,有郵務送達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顯有違誤。且本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逕送本院部分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送達原裁定迄今2年有餘,嚴重違反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5條規定,亦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