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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4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王德麟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4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配偶之系爭所得性質係屬應稅營利所得,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論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係避稅案件,徵納雙方並不爭執,而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事件為避稅案件,對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濫用法律形成,為股東避稅行為所欲達成的稅法效果加以否認,並認定再審被告以擬制與經濟實質相當的法律形成作為課稅基礎,依法有據,惟行文說理則逕將新陸公司單純避稅行為視同構成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違反真實義務(違反會計上充分揭露原則),其邏輯論述矛盾,蓋逃漏稅構成要件充分之案件,其法律效果為逕行補稅、處罰,毋庸以擬制與經濟實質相當的法律形成作為課稅論述之基礎,而排除對再審原告有利法規命令之適用。是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異。次關於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違章漏稅案件有權處理機關,為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再審被告方具有完整的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故臺北市國稅局抑或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及第19條規定既無管轄權,自無調查權,其所從事系爭綜合所得稅違章事證之調查,即屬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縱與事實相符,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者,脫法避稅並不等同漏稅的違章裁罰,即脫法避稅行為中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間「不相當」,並非等同租稅逃漏行為中所謂「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的要件,更非通謀虛偽的無效行為。惟原審判決認定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民國90年8月23日函責令新陸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查之「違法調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及第19條規定相違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4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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