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0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寅○○
- 再審原告
- 辰○○即陳明讚之
- 再審原告
- 巳○○即陳明讚之
- 再審原告
- 午○○即陳明讚之
- 再審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卯○○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丑○○
- 參加人
- 未○○
- 參加人
- 申○○
- 酉○○ (原名周傳戌○○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劉兆玄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亥○○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天○○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