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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21號

優先承買權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2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10月30日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早於民國86年11月13日即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復曾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迭次對再審裁判又一再聲請再審(最近一次再審聲請,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案件為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現其又於相隔約10年之久之96年10月16日,重新以上開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提出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證據資料為憑,是其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2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優先承買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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