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5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評列抗告人考績為乙等,導致其於現行有效之人事法規下,無法領取96年度考績獎金、被調離少校主官現職;未來諸如調佔高缺、進修國內外博士班、國防大學陸軍指參學院、管理學院指參班及國內外任何深造教育、擔任重要軍職、轉任軍訓教官等權益,均因而受限,難謂非重大影響抗告人權益,應准予提起行政救濟云云。
三、本院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軍官,其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年度考績經相對人核定為乙等,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抗告意旨所謂不得升遷、公費留學或轉任其他重要軍職,不得謂非重大影響公務員之權利云云,僅為抗告人預期且尚未發生之結果,亦非遭懲罰後,所直接產生之法律效果,尚與行政處分之定義有間。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適法,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並提起行政訴訟,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