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69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關於裁定移送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街151號建物位處臺中縣大肚鄉日光郡社區,該社區於民國85年6月23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通過成立「日光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相對人申請備查,經相對人以85年8月28日85肚鄉建字第1074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又更名為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惟該社區並無共有部分,根本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日光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所定檢附專有、共有部分等資料送交縣政府審核,並繳交公共基金等程序;又依同條例第53條及第61條規定,關於日光郡社區之管理與組織,並非縣政府得委託鄉、鎮公所辦理之事項,相對人越權准予備查,係屬違法。復因相對人違法准予備查,致日光郡社區近半數居民反對抗告人行使正當權利,認為抗告人欲搞垮社區,使抗告人精神及名譽受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經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其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所訴關於國家賠償部分,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部分非屬原審法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再「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訴訟,裁定移由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相對人所為准予備查函文確屬違法,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請求原審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2條、第199條規定,抗告人自得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500萬元。原審亦應就上開國家賠償部分審理。詎原審竟將該部分裁定移送至臺中地方法院,顯屬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