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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8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鄭忠仁林樹埔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8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狗毛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所指污染之定著物,原裁定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於文內並未指明其違法之處。另本件所附採證照片,顯示出採證日期及違規之污染物,並不相符;又原處分及原審所援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及第3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與「養狗惡臭」並無關聯性,其在適用法律上顯有違誤,且相對人之勘複查記錄亦未送達聲請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惟對於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8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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