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2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宜暉 律師
- 再審被告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有具體之衡量標準,即再審原告是否有專業上應為而不為,及所為專業上之應為,是否達會計師執行業務應有之水準。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應負揭弊之專門職務,而未能揭弊,致無法發現張朝翔、張朝喨之掏空行為而為判決,並未審認「為所應為」、「應達會計師執行業務應有之水準」專業,遽為再審原告廢弛職務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本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3月31日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定無財務報表不實定案,可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雖有審計準則之爭議,但無違反該審計準則,即無廢弛職務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其無廢弛職務情事。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會計師法第39條第6款、第41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