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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27號

地上物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吳慧娟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27號

再審原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廖了以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庚○○
再審被告
己○○○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申○○
再審被告
辛○○
再審被告
壬○○
再審被告
癸○○
再審被告
子○○○
再審被告
丑○○
再審被告
寅○○
再審被告
卯○○
再審被告
辰○○
再審被告
巳○○○
再審被告
午○○
再審被告
未○○○
再審被告
酉○○
再審被告
戌○○
再審被告
亥○○
再審被告
天○○
再審被告
地○○○
再審被告
宇○○○
再審被告
宙○○
再審被告
玄○○
再審被告
黃○○
再審被告
A○○
再審被告
B ○
再審被告
C○○
再審被告
D○○
再審被告
E○○
再審被告
F○○
再審被告
G○○
再審被告
H○○○
再審被告
I○○
再審被告
J ○
再審被告
K○○
再審被告
L○○
再審被告
M○○
再審被告
N○○
再審被告
O○○
再審被告
P○○
再審被告
Q○○
再審被告
R○○
再審被告
S○○
再審被告
T○○
再審被告
U○○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任意指摘為不當。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民國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2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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