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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5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兼 送 達
再審原告
代 收 人 甲○○
再審被告
丙○○○○○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為: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納稅義務人為16人,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9月9日竹執仁90年遺稅執特字第78號函所載14人不符。又最高法院92年10月9日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確定裁定已確定羅繡媛並非蘇繼鋒之配偶,自非蘇繼鋒之繼承人、非本件公同共有人,即非納稅主體,原確定判決基礎與上開卷證不符;且再審被告亦於95年地價稅變更該三人非蘇繼鋒之繼承人。

㈡再者,再審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新竹市○○○段8地號等5筆土地,原確定判決認系爭5筆繼承土地尚未辦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物權,又稱系爭土地於82年7月30日處分移轉登記予李烔泰等213人,原確定判決不依法塗銷回復原所有權登記,顯判決違背法令。況主管機關並無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依法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㈢另有關退還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才得申請,本件竟退給非納稅義務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三、經核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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