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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本仁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93號

抗告人
甲○○

             送達

             美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並科處罰鍰,繳納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30日屆滿,並於95年8月11日寄存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嗣經抗告人於95年8月16日親臨寄存郵局具領,是原處分已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應於95年9月29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而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僅有高職學歷,並從事工地監工之工作,因擔憂為詐騙事件,遂不敢依通知單所載之電話查證;又因其不知悉行政救濟程序之相關規定,誤信相對人錯誤之行政指導,導致遲誤其提起復查之法定期間,實非抗告人之疏失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於95年8月16日收到相對人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卻於96年5月2日始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則復查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暨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均未審究抗告人實體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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