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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8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廖宏明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1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已檢附相關資料依法申報,並無原判決所稱提供不完全資料之情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時,應自行調閱相關資料。且被上訴人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零元之行政處分,係依循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第810238739號函所作成,並無違反當時有效法令,核屬合法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僅因法律見解變更,並無新事實、新證據,即以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規定,認定上訴人規避稅捐,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係違法濫權。㈡原核定土地增值稅稅額為零元之行政處分係為授益行政處分,其廢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共有物分割應為移轉之一種,於共有物分割之行為時,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向實際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課徵土地增值稅,全體參與分割之共有人皆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在本例中,該等應稅土地於分割前之增值利益,絕大部分為訴外人鄭綉珠所獲得,卻僅由上訴人負擔稅捐義務,實有違租稅公平。㈣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規定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被上訴人卻誤解上開規定,逕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審亦違背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之指摘,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逕行認定上訴人即為納稅義務人,顯然違法」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論斷內容,究竟有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處,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顯然未為具體之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