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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3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以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依其申報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37,481元,遺產淨額為160,341,175元,應納稅額65,663,587元,嗣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2年7月30日91年度家上第3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10月9日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更正核定以吳淑美為蘇繼鋒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及以蘇繼鋒之兄弟姊妹蘇繼棟等8人為繼承人在案。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1月21日新院雲95執莊字第11823號函詢蘇繼鋒之繼承人有無蘇純妍、蘇純婍2人及是否查得其他繼承人資料等事項,經相對人所屬新竹縣分局以96年2月5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61001818號函復略以:因迄今無法查得蘇繼鋒之子女蘇純妍、蘇純婍等2人之身分證明資料,另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蘇繼鋒之配偶吳淑美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等8人為其繼承人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函,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相對人上前開函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事項,回覆依其承辦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稅事件,迄今查無其子女蘇純妍、蘇純婍之身分證明資料,並說明其核定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淑美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等8人之法律依據,並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亦不因相對人前揭事實之陳述及說明,而對抗告人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被繼承人蘇繼鋒與抗告人於83年7月2日於竹東五指山觀音禪寺由該寺住持主持婚禮,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及一桌素食,且於83年至91年蘇繼鋒病逝前,均住在一起有實質夫妻生活,有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為證,且蘇繼鋒生前於91年6月與抗告人在莊柏林律師見證下簽「和解協議書」,承認抗告人為其配偶,且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家訴字第31號訴訟。至於蘇繼鋒之兄早於91年8月6日逝世,而生前兩兄弟早不往來,而蘇繼鋒為了給第三者吳淑美交代,將結婚日期由83年7月3日改為81年10月10日,然而81年10月10日至83年6月以前是蘇繼鋒與謝麗兒相識論及婚嫁的日子,有入出境資料可證,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相對人上前開函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事項,回覆依其承辦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稅事件,迄今查無其子女蘇純妍、蘇純婍之身分證明資料,並說明其核定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淑美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等8人之法律依據,不因相對人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