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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曹瑞卿吳慧娟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06號

聲請人
立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明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具體情事,包括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內容,及其不適用法規之緣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僅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裁定以聲請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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