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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56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2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理由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之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而其理由則載為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該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該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核其此部分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原裁定前開理由自係形成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之論據,是原裁定之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情形。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係屬違背法令事由,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得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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