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2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3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本件應係指足以證明其前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3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622號復查決定書,要求聲請人補繳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8,955元,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5年追溯期間,歷審判決均未審酌此重要事證,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有據。嗣相對人再於97年3月上旬通知聲請人須補繳83年度綜合所得稅83,000元,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有據。居於歷審判決均未論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有據等語。惟核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或係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其存在且得使用之相對人95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622號復查決定書,或係法律規定,而非證物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之規定,或係歷審判決均未論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其判決不備理由之主張,均與聲請人前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要難謂為聲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暨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