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3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
㈠其在前案中(指原確定裁定),是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該再審對象之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但原確定裁定卻以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而以裁定不合法予以駁回。
㈡按聲請人進行本件訴訟始終未經合法代理,因此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就本案實體爭點部分,有關保證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始終未經鑑定審酌,是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既然是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8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即應主張該裁定本身及該裁定所踐行之程序存在再審事由。但聲請人實際主張各項再審理由,卻均與上開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無涉,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附帶言之,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乃是指「訴訟程序中曾由代理人或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但該實際為訴訟行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實質上並無代理權或代表權」者,不包括「自始未委任代理人」之情形,聲請人對此似有誤會,亦在此併予說明如上。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