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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18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吳明鴻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1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王長銳

             送達

上列當事人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無得抗告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864號,聲明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94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子彭國俊前在相對人學校就讀,聲請人於原審雖未主張鑑定入學保證書上保證人即聲請人簽名之真偽,惟原審既未要求聲請人提出足勘認定該簽名有無被偽造之證據,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即為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亦未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調查其他必要之基礎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認定其犯意,聲請人並未具結或背書保證,原審豈可未經查證即行裁判,本件應斟酌聲請人不為或不知主張之基礎證據即聲請人簽名之真偽,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云云。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論旨,僅係重申原審判決已為指駁之主張,泛言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在意相對人所引「入學保證書內是否為本件當事人所簽具」此證物,僅以未於前審提出主張,即認為不合法,既有違誤,亦有可議,如此草草裁定,似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就此重要證物是否為偽造,或原確定裁定未就此重要證物審酌,加以主張及勘驗等語。核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1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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