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6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11月至88年12月間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3,688,28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承接)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84,41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4,053,2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財政部93年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規定前述行為違章處罰為「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處2倍罰鍰。」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更正裁罰,經該所否准所請。惟查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示之「解釋函令」,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發布修正後之上開參考表時,本件違章案件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屬未確定案件,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亦敘明:至被上訴人是否依職權按修正之參考表改處較輕倍數之罰鍰,係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問題,附此指明。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處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失職情事。又本件依財政部90年8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00014198號訴願決定,係撤銷營業稅本稅及罰鍰,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法字第09101188520號復查決定僅針對營業稅本稅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該判決僅對本稅有其確定力,罰鍰部分至今仍未作成決定,應已罹於時效,倘被上訴人認定未逾時效,按後法優於前法之精神,亦應依96年3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1倍罰鍰,就上揭有利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不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述其意見,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妥洽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明:上訴人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復循序就營業稅本稅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有關罰鍰部分,迄今仍未作成決定,尚未確定,並已逾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處罰云云,顯屬誤解。且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性質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本件無適用該條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從新從輕原則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前段從新原則可言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