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6號
- 原告
- 甲○○即阿枝羊肉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37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4年11月至88年12月間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93,688,28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承接)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84,415元(已於89年12月26日補繳在案),並按所漏稅額4,684,415元處3倍之罰鍰計14,05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述行為之違章處罰為「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處2倍罰鍰。」為由,向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更正裁罰,經該所以96年6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60013782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乃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解釋函令適用原則)定有明文,財政部為財稅最高主管機關,自有權對稅捐稽徵法及各類稅法作成解釋以資為各級稅務單位課稅或裁罰等行政之依據。經查財政部對於稅務違章案件,迭次制定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屬稅捐稽法1條之1所示之「解釋函令」,此徵諸最初之81年11月23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自81年11月23日發布以來不定期配合相關法令修正,稽徵實務需要或因應社會實況及民情輿論反映意見予以檢討修正,而先後於「1、86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實施。2、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實施。3、96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實施。」在案自明。另從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上查知有關「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該部亦將其性質定位為解釋函令之一種足稽,訴願決定機關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90號判決理由,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不無誤會。況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未形成判例,當無拘束下級行政法院或各行政機關之效力。其指明「至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否依職權按修正之參考表改處較輕倍數之罰鍰,係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職權行使問題」。亦即屬原裁罰機關之職責應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函令。添
⒉另訴願決定認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被告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其性質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既非解釋函令亦非法律,本件系爭裁罰處分於倍數參考表修正時,雖屬尚未確定案件,惟前揭修正之參考表,並無如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等語云云。惟查「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雖然上開二項條文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類型為規定,惟解釋上仍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個案中如當事人主張,裁量決定本身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時,該等事由乃屬「裁量是否違法」之問題,法院仍例外享有審查權限,而且得依審查結果,決定是否撤銷原裁量處分。準此,本件違章案件,早在93年4月份時,當時尚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行政救濟程序中,係屬未確定之案件,原告曾於93年4月19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依「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之內容申請更正為2倍之罰鍰,乃屬法律之正當行為,被告自應依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字0930451133號函所發布而當時有效存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原告2倍罰鍰,始為正辦,然被告卻僅於93年4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5439號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請求最高行政法院依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改處2倍罰鍰,顯見被告於當時亦肯認原告之主張,是屬依法有據,然其為便宜行事非但並未撤回尚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亦未依職權另更正為對原告有利之裁罰,足見被告之行為有明顯「裁量怠惰」之違法失職情事。添
⒊再者,同一課稅性質,而有前後兩個不同行政命令時(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精神為適用,亦即一般法規適用之原則,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於行政令函亦有適用,此觀諸財政部75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佈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亦足徵證,準此,本件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優於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故有關本案應改處1倍之罰鍰,即計4,684,415元。添
⒋本案被告當初為便宜行事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本應依權責先撤案再改依新令之規定裁罰,卻怠於撤案重新裁罰,被告之行為顯已違法失職,現又不依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之內容規定:「‧‧‧其有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亦應依職權予以糾正‧‧‧」為之,亦即被告本依職權撤銷變更之,然卻未為之,被告之行為當有違誤。況有關罰鍰之裁定,必須本稅確定為基礎才可裁罰,經查本案前經財政部對原本稅處分及裁罰均予撤銷,而彰化縣稅捐稽處91年5月31日彰稅法字第09101188520號復查決定書,其內容只針對本稅部分作決定,而對於罰鍰部分,未另為處分。且本稅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最後至94年12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90號判決始確定,罰鍰部分被告至今均未依本稅之確定而做任何處分,裁定罰鍰已罹於時效,足見被告顯屬率斷,殊有違誤,倘被告認定未逾時效亦請依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依有利原告之倍數裁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1倍之罰鍰,即計4,684,415元。添
⒌現行實務上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為例(本判決係於93年4月8日辯論終結,93年4月22日宣判)其判決理由四第17行亦敘明「原處分仍處以3倍,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及適用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又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前舉案例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0675號復查決定並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書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法律重新決定對當事者有利之復查決定,當足為本案之參考。又按行政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固非無據,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90號確定判決應僅係對該案實體論述之本稅有其確定力而已,其確定效力並不及於裁罰倍數之問題,應屬當然之理。添
⒍另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3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所為,顯見被告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添
⒎據上論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揭所舉違法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8條、第48條之3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
⒉原告84年11月至88年12月間銷售額合計93,688,28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84,415元(已於89年12月26日補繳在案),並按所漏稅額4,684,415元處3倍之罰鍰計14,05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述行為之違章處罰為「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處2倍罰鍰。」為由,向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更正裁罰,經該所於96年6月2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6001378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6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27395號函略謂,本案係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有確定力,因原處分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故無修正後裁罰倍數表減輕罰鍰倍數之適用。」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
⒊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財政部對於稅務違章案件,迭次制定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示之「解釋函令」。準此,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發布修正後之上開參考表時,本件違章案件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係屬未確定案件,被告應撤回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並本諸職權依修正後之參考表更正為對原告有利之裁罰倍數,惟被告未依上開程序處理,足見被告之行為有明顯裁量怠惰之違法失職情事及違背財政部47年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之規定。又依財政部90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00014198號訴願決定,係撤銷營業稅本稅及罰鍰,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僅針對營業稅本稅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該判決僅對本稅有其確定力,另罰鍰部分至今仍未作成決定,且已罹於時效,倘被告認定未逾時效,按後法優於前法之精神,應依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1倍罰鍰。
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所載,可知參考表係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之解釋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然上開參考表之性質僅係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之解釋函令,是本件並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再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時,有關原告不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4,684,415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4,053,200元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判字第02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宜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再行審酌變更裁罰倍數。又查,原告84年11月至88年12月間銷售額93,688,28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申報,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84,415元及罰鍰14,053,200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0年8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復循序就營業稅本稅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訴稱有關罰鍰部分,至今仍未作成決定,尚未確定乙節,顯屬誤解。又原告引用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訴稱本件之行政處分有裁量怠惰等違法情形,被告應職權撤銷變更云云,經查上開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函係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其實體如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理,與本件係屬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同,且原核定已就原告之違章事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處分時裁罰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依法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訴裁量怠惰之情形。綜上,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否准原告變更裁罰倍數之申請,並無不合,是其所訴無足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8條、第48條之3所規定。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4年11月至88年12月間銷售額合計93,688,28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承接)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84,415元(已於89年12月26日補繳在案),並按所漏稅額4,684,415元處3倍之罰鍰計14,05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述行為之違章處罰為「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處2倍罰鍰。」為由,向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更正裁罰,經該所於96年6月2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60013782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6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27395號函略謂,本案係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有確定力,因原處分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故無修正後裁罰倍數表減輕罰鍰倍數之適用。」(見原處分卷第5頁),否准原告之申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6年6月2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60013782號函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5頁)及財政部90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法字第09101188520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財政部92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091004359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9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財政部對於稅務違章案件,迭次制定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示之「解釋函令」。因此,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發布修正後之上開參考表時,本件違章案件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係屬未確定案件,被告理應撤回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且本諸職權依修正後之參考表更正為對原告有利之裁罰倍數,惟被告未依上開程序處理,足見被告之行為有明顯裁量怠惰之違法失職情事及違背財政部47年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之規定。又依財政部90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係撤銷營業稅本稅及罰鍰,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法字第09101188520號復查決定僅針對營業稅本稅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該判決僅對本稅有其確定力,罰鍰部分至今仍未作成決定,應已罹於時效,倘被告認定未逾時效,按後法優於前法之精神,亦應依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1倍罰鍰云云,然查:
㈠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之解釋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然上開參考表之性質僅係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之「解釋函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89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3775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自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
㈢再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0號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時,原告不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4,684,415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4,053,200元提起行政救濟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包括營業稅及罰鍰兩部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然亦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判字第02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已說明「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係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前開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故本件無適用該條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從新從輕原則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前段從新原則可言,原處分機關參酌處分時裁罰參考表予以裁罰,於法無違」。再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自不得依職權再行審酌變更裁罰倍數,被告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財政部對於稅務違章案件,迭次制定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示之「解釋函令」,並非可採。
㈣原告84年11月至88年12月間銷售額93,688,28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申報,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84,415元及罰鍰14,053,200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0年8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法字第09101188520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復循序就營業稅本稅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關罰鍰部分,至今仍未作成決定,尚未確定,並已逾時效,被告不得再處罰乙節,顯屬誤解。
㈤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本件之行政處分有裁量怠惰等違法之情事,被告應職權撤銷變更云云,經查上開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函係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其實體如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理,與本件係屬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同,且原核定已就原告之違章事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處分時裁罰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依法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訴裁量怠惰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否准原告變更裁罰倍數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