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75號
- 上訴人
-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稱南區國稅局)民國94年度財營業字第70044001098號處分書雖係於94年5月25日製作完成,惟該處分書仍須通知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再由該分局於文到後一個月內裁寫罰鍰繳款書,連同處分書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始生效力。本件處分書被上訴人內部製作完成之日期為94年5月25日,距94年6月2日臺財稅字第094045398890號函修正訂頒日期相距僅7天。則本件處分書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究係何時裁寫罰鍰繳款書連同處分書並送達與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收受送達日期即處分書發生效力之日期究竟是在94年6月2日以前或94年6月2日以後,如係在94年6月2日以後,則被上訴人本於依法行政,即有適用最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義務。惟原審未查明本件處分書送達之日期,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處分書送達前,裁罰倍數參考表已有變更時,原處分機關是否應予更正,及本件處分書內部製作完成日期94年5月25日,尚在94年6月2日以前,本件裁罰因而未適用94年6月2日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則原判決調查證據自有未洽,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之處。(二)裁罰倍數參考表乃是主管機關財政部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而依法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其除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仍有例外情形時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相合。其考量較因據以申請之案件而為之解釋令函為周延,更有其普遍性,合乎平等對待原則。惟原判決認為裁罰倍數參考表僅為財政部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似認為裁罰倍數參考表法律位階尚低於因個案申請而來之解釋令函,其法律見解之妥適性,尚有違誤,且與實務見解從新從輕之適用不符(詳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三)被上訴人就情節輕微之認定,明顯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不同,與平等對待原則有違。(四)減免標準係減輕或免予處罰,乃是在原稅目法定裁罰金額倍數以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特予減輕豁免與處罰。而裁罰倍數參考表,其裁罰倍數均係在最低限以上,乃是在立法範圍內,給予裁罰倍數之客觀標準(法定裁罰倍數以下)第24條作為裁罰倍數參考表(裁罰均在法定裁罰倍數最低限以上),認定情節輕微之參考,其適用是否過苛,而有違94年6月2日修正鼓勵「承諾繳清罰鍰」之意旨,就此妥適性,原判決亦未做說明,其判決理由上有不備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裁罰倍數參考表非解釋函令,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無關;司法實務上亦未有裁罰倍數參考表適用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定見,本案並無裁罰倍數參考表之適用。因而,上述上訴理由,係以本案應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為前提所為之指摘,因前提不存在,不得謂其指摘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