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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45號

再審原告
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再審被告以其尚有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35,880,000元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乃核定為35,875,417元,補徵稅額3,106,033元。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實際彌補虧損」,顯違反母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爭點主義有例外之狀況,顯有違誤等語。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未就彌補虧損項目提出復查申請,此爭點不得於行政訴訟中爭執。再審原告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難謂已具體表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所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並非法規,難執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情事變更之依據,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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