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6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呂芳源、戴聰輝等係就同一日期、文號停職處分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撤銷停職處分之請求,惟訴外人在前已有撤銷原處分之確定判決,自不能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任職行李檢查工作之期間長短為由認定案情不同,本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查,本院民國95年度判字第2010號判決係以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停職事由消滅而復職,致其效果已不存在,自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為由,駁回上訴;惟上訴人復職後,法律雖明定其可回復之利益,但與訴外人所致結果不同,包括休假及年終工作獎金領受權利等之不同。再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釋略以,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另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明示,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本件停職處分所認定之「情節重大」事由既已消滅,即等同無據,該處分應自始無效予以「撤銷」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以本件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法定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再審之起訴,業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