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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7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7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27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有關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泛言原裁定確有違誤云云,而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14款規定,揆諸首開所述,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自無再傳訊證人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7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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