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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98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9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央銀行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上訴人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被上訴人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上訴人69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3年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9月8日以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4年度裁字第1562號移送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行政院64年核定公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以及69年核定公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11條之法規,為上訴人要求退休權益主要法源依據,原判決如對該等證據之內容予以斟酌,當不致有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按應是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書中所謂「其餘原告部分,未於訴願期間提起訴願,其起訴不合法」,不知係指為何,有待明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認其所主張者,無關判決事實之認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上述上訴理由,核係重覆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就原判決之上開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9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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