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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0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04號

上訴人
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9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苯乙烯貨物計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SJ46/0001、BD/95/SQ22/0001、BD/96/K915/0001、BD/96/M010/0001、BD/96/M180/0001、BD/96/M571/0001、BD/96/M709/0001、BD/96/N125/0001號,以下簡稱第1號至第8號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930/TNE、CFR USD940/TNE、CFR USD900/TNE、CFRUSD900/TNE、CFR USD985/TNE、CFR USD980/TNE、CFR USD1000/TNE、CFR USD1005/TNE,為加速貨物通關,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事後再加以審查;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上訴人之匯款交易憑證及DEBITNOTE,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分別為CFR USD974.08/TNE、CFR USD1000.28/TNE、CFR USD948.79/TNE、CFR USD941.88/TNE、CFR USD1015.56/TNE、CFR USD999.56/TNE、CFR USD1001.97/TNE、CFR USD1044.74/TNE,認上訴人涉嫌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費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追徵所漏營業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96,310元(包括營業稅1,385,30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002元)外,並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1.5倍至3倍之罰鍰合計4,094,3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係以尚未確定之價格報運貨物進口,則其所檢附之發票僅為預估發票之性質,依財政部86年2月3日台財關第850694011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於報關時即應於報單上主動聲明其所檢附之發票係屬預估發票,申報之價格係屬暫訂價格。惟上訴人於系爭8份報單上均未註記申報價格僅為預估價格,且於最終價格決定後,亦未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及辦理補繳稅款,財政部上開函釋乃依程序編入法令彙編而公告周知之函釋意旨,自為上訴人所能知悉而得據實於進口之初表明申報價格乃暫估,並於實際價格決定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始符合誠實申報之本旨。另上訴人以前之案件如何申報,乃被上訴人有無查獲而應予追究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突然改變見解,未事先宣傳,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取。至上訴人因與國外供應商之間採用計價方式,導致同年度溢報與短報併存,乃上訴人就溢報部分得否申請核退稅款問題,要與構成逃漏營業稅及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無涉。上訴人於進口時即有申報繳納系爭營業稅之義務,其未據實報繳,即已構成漏報,此與該繳納之營業稅最終得否作為上訴人銷項稅額之扣減項目無涉。上訴人及其同業間,縱存有上述計價方式,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然其應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上訴人辦理補正,若其以隱藏真相方式,導致被上訴人誤以為其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作成核定處分,縱已有多次申報並經核定前例存在,仍無信賴利益可言。上訴人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卻未能及時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次申報進口短漏營業稅部分,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分別裁處1.5倍至3倍罰鍰,自屬允當,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又本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規範之違章事件,並非相同,是被上訴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2條規定為本件裁罰倍數之參考,並無違誤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0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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