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0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本案(處分固定資產生溢價收入提列資本公積、公司以現金收回增資之股票後註銷)與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資產重估提列資本公積)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810140011號函釋(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之情形及性質不同,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再審意旨未具體敘明本案情形如何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所指之事實相同,其泛謂本案與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810140011號函之事實一致,應有該等函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並以此為前提,指原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認定系爭交易所得之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營利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不得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情事。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再審訴狀其餘所載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或牴觸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亦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