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5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世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之主張,或就原審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主張本件確無所得發生,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其他所得課稅;縱認本件應課稅,亦不能以高雄市○鎮區○○段10之5地號及17之1地號(重測後為台糖段212地號及213地號)土地民國60年時之公告現值計入成本;且上訴人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與過失,不應受處罰云云,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表明原判決究係不適用何種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