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1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訴外人楊瑞焚等8人於民國(下同)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之5及17之1地號(重測後為台糖段212地號及21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以具自耕能力身分之訴外人楊瑞焚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91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楊瑞焚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2,474,580元,經楊瑞焚轉付予抗告人補償費7,809,322元,惟抗告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此部分漏未申報,相對人乃核定補徵稅額2,421,92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1,210,9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56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99號裁定駁回。其後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成本」之認定,未按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認列,抗告人確無「所得」之發生,本件有重複課稅之情,且抗告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前程序判決及原裁定對於上情未詳酌即認原處分合法,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抗告人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然原裁定徒以「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未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為實體認定,實屬違法云云。經核其抗告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原審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