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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2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25,452元,所得淨額為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瑞焚等8人於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0之5地號及17之1地號(重測後為台糖段212地號及213地號)等2筆土地,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上訴人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致未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以具備自耕能力身分之訴外人楊瑞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嗣於91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訴外人楊瑞焚補償費62,474,580元,經楊瑞焚轉付予上訴人補償費7,809,322元,被上訴人予以減除成本56,716元,核定其他所得7,752,606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乃核定補徵稅額2,421,92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1,210,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0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是認上訴人係以歧異之法律見解,提起再審之訴,依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此項法律見解及適用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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