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59號
- 上訴人
- 美促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進口時申報之貨名為綠茶,雖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烏龍茶,惟二者之區別僅屬發酵程度之不同,況且,印尼產之綠茶與烏龍茶均屬開放進口之貨物,上訴人向印尼採購乃為未發酵之綠茶,在空氣中多多少少會有氧化作用,而致有被上訴人認定為微發酵烏龍茶。稅則上既有規範該茶葉,縱使判定為烏龍茶亦屬容許進口之物品,而非屬管制物品,原判決對此既認為貨品確保來自印尼,則又以管制品來論斷,顯即與稅法所為規定互有相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或證明該來貨為大陸物品,則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認其為管制物品,顯即適用法規上有所違誤。又參諸「茶」係列在第海關進口稅則九章而非列在第一章到第八章,足證不論公告前或後茶葉均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到第八章所列之管制品。益加證明本件僅為申報稅則編號有誤,而非屬私運管制物品之範疇。如認上訴人之輸入行為應受懲罰,依法亦應處以稅差之懲罰,而非以貨物總價款之懲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3項第5款規定,係明文列舉「茶葉」為管制物品,而非謂「茶業」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規定之物品,始予管制進口,上訴人關於此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至其餘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