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8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相對人,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會捨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用,片面依未曾親自問診之所謂專科醫師見解,據以核定被保險殘廢給付似有欠公允,此有鈞院94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見解,同斯此旨。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殘廢詳況雖有其專業之判斷餘地,然依釋字第568號解釋精神,於做出行政處分時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而非片面只注意不利益部分,罔顧上訴人應有權益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整體脊椎功能是否「未來可能改善,未達殘廢標準」,就此,原審業經調查相關證據而審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殘廢診斷證明書,且參酌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標準,並未置上訴人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至上訴人之殘廢診斷書係判定資料之一種,無從僅依該資料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茲以本件業經2位專業醫師依法判定後,均認上訴人其脊椎情況良好,無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其功能應可有相當恢復,不符合殘廢等規定,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至上訴人主張依殘廢診斷書記載伊已達殘廢程度,被上訴人卻僅憑未實際問診只憑書面資料專業醫師意見即認定尚未成殘,已違法定正當程序云云,惟查關於被保險人「脊柱是否遺存障害」,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上訴人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最終之認定權仍在於被上訴人,該判斷程序若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法院均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法院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