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97號
- 上訴人
- 春竹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7日及6月8日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95,445元,營業稅額94,77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查認屬實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77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473,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3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1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5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3月31日9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案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以刑事偵查中、尚未經刑事法院審理確認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對訴外人張燦輝是否為有洋公司之負責人、有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以及是否確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等情,均未予詳查,依證人張燦輝在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陳述有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函釋,上訴人應予免罰,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認定事實以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證人張燦輝在刑事庭僅就三凱公司成立經過供述,與有洋公司無關。次查財政部上述函亦僅重申應確實查核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並非不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故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