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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96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廖宏明帥嘉寶胡方新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9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地號土地,與其兄弟曹德慶及曹德榮2人共有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22、224、226、228號房屋,於民國83年間合併出售,所應分得之土地價款悉數存入其弟曹德榮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期儲蓄存款799729號帳戶內。經相對人初查,認其土地部分應分得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6,514,527元,除其中46,929,769元,准於認定聲請人係清償對曹德榮之債務外,其餘59,584,758元,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並以聲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之應納稅額及加處1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復經原審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將聲請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歷次提起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4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及房屋合併出售,買賣契約未約定土地及房屋款分配比例,亦未劃分土地款及房屋款之金額,且亦未特別指明土地款或房屋款之受款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本件土地及房屋合併出售款,顯係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與其兄弟2人應平均分受其利益,亦即聲請人應分配款應佔土地及房屋出售款之3分之1。詎料原審判決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法理計算贈與金額,確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敘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9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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