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0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43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具體陳明事實及理由,有聲請人於97年3月12日所提再審之訴狀可參,證實歷審裁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確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未就聲請人主張加以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點、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裁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