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0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並未明文限制「個人」須以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為限,然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卻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為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且原審判決復未審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釋意旨,與聲請人和訴外人張許葉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