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12號
- 上訴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件土地於民國93年申報移轉現值時,業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將土地依實際農業使用及非農業使用之面積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有復查決定書可證。是本件土地於被上訴人作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查核時,已分出臺灣電力公司設立輸電電塔之部分土地課徵地價稅,餘土地仍課徵田賦有案,顯見除臺灣電力公司電塔設置部分土地外,餘均為農業使用無疑。又被上訴人豈有於認定通常土地稅賦時得不受所謂土地最小管理單位限制,而認定非常態土地稅賦之土地增值稅時,反受最小土地單位限制之理。原判決作為本件判斷基礎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力,且所認之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10544244號函釋及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亦有違背土地稅法之母法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