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64號
- 上訴人
- 台易興商行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及酒精批發業,因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妥「酒精販賣業登記」,即於95年4月14日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東勢營業所購買「台酒91酒精」72公升,購買用途為銷售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以95年7月10日府財事字第095018854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釋係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體例。原判決認「原告與該二事業(按指和生工業社及台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屬不同之營利事業組織,原告販入酒精供應該二事業使用,亦屬營業行為,原告主張係自用,無販賣之意圖與事實云云顯非可採。」惟查:被上訴人95年6月8日派員至上訴人處抽查,該批酒精仍存放於倉庫內。上訴人認為既然當初購買酒精之用途是生產部門使用,並非作為販售,故隨即將酒精退還東勢營業所。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不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有「推定過失責任」所為之法律評價顯然違法,即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的事實相互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乙節,亦無足採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其並未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稱之「推定過失責任」,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有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有「推定過失責任」)為前提,指摘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得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