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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70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家蓉律師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雖涉及刑案,但刑案迄今尚未確定,違紀情節是否重大,仍有待斟酌,被上訴人之處分僅係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及相關筆錄而為判定,並未另行調查即予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相較於其他重大違紀案件,上訴人僅係與同案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及因過失不慎透露搜索之非重要內容,涉案情節尚難稱重大而達應予免職之程度,況涉案事實是否屬實仍有待刑事法院之查證,原處分貿然處以免職處分,實非妥當。被上訴人與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考量對上訴人侵害較小之停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況較之同案主嫌郭國城曾因案被羈押、起訴,而於交保後即可返回工作崗位,反而上訴人涉案情節輕微,亦未被羈押,卻被處以免職處分,顯無正當理由而就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亦有違平等原則。又原處分及原判決率認上訴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未就本案為實質審查,僅以起訴書內容及內附之調查筆錄等刑案資料為據,而未就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其他事證自行調查,其認事輕率,且有違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之意旨。另系爭調查筆錄不僅真實性有疑,亦屬無刑事證據能力之供述,原判決卻將不得稱為證據之起訴書及上開調查筆錄,援引為判決基礎,其判斷難謂為妥當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本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城分屬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二者身分、各自所負職責及違反法令之情節不同,尚難因郭國城於交保獲釋後回復原職返回工作崗位,遽認本件違反平等原則,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7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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