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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41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41號

上訴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係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公司)在台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即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則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公司)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更遑論權利之替代執行或總代理權之再授權,均與居間法律關係無關,從而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又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及GATT關稅估價規則第8條等規定,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無關,退步言之,倘上訴人僅屬「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則該替代執行本身,已屬義務承擔之行為,實無承擔義務反需支付費用之理。原判決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逕行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性質等論述,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先已肯認就「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部分,具有權利授與對價(即權利金)之性質,並非銷售佣金。嗣又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之「全部款項」均應加計於完稅價格,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矛盾辯詞與主張,原審竟未有任何釐清與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購入日本橫濱公司之輪胎製品後,再自行於台灣地區進行銷售(此時上訴人即基於賣方地位),即便部分銷售對象包含「供應和泰公司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或者進入「和泰公司原經銷市場及自己開發之市場」,就此於台灣境內之銷售行為,亦僅係國內營業稅及貨物稅等問題。是縱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示意圖,更明證本件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之金額確與銷售佣金無關,亦非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授權金,則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及GATT關稅估價規約等規範,並無再予加計完稅價格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遽為課稅處分,非惟謬誤,更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審未見及此,其判決違背法令(租稅法定原則)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4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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