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6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
- 代表人
-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