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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9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93號

上訴人
立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蔡季嫻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已確定上訴人91年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中75,514,360元係投資損失(以下稱系爭損失),非出售資產損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即可計算91年度課稅所得額,被上訴人即應本於職權重新核定,上訴人不必另行申請,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擬變動其項次1之數額,自應先就其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項次47申請更正獲准後,始得次第更正系爭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係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

三、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之規定,與本案上訴人是否得不申請更正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而逕主張系爭損失自其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項次1下減除(即被上訴人應本於職權重新核定,上訴人不必另行申請)之爭點顯屬無關。是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其泛言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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