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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50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黃本仁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50號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社員兼運銷班長高玉芬,於民國90年間,分別運銷廢鐵予高彬企業有限公司及錩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合計29,520萬6,324元,惟就其中銷售額27,920萬8,168元(90年1月1,652萬9,723元、90年2至12月2億6,267萬8,445元)部分,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報高玉芬1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而以人頭社員林清富等37人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攤計申報之,並以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案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上訴人於90年2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億6,267萬8,445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1,313萬3,92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執與本件係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爭執無涉之關於廢棄物合作社之歷史緣由、社員資格及其實質無漏稅等項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5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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