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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70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0號

聲請人
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517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或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指摘為違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所提起上訴不應許可,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爭執原審判決及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法律原則必要性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則未置一詞,實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7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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