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17號
- 上訴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與捷領公司有合約書之合約關係,合約關係為本件之爭點,而原審判決之重要理由卻根據與本案完全無關之「漢登公司」為判決理由,本案未審即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調查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認上訴人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原處分卻認上訴人有佣金收入,二者法律關係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若以租金收入論處,不但違反法律,且違反經驗法則;若以佣金收入論處,被上訴人應具體敘明何謂佣金收入、佣金收入之法律要件、佣金收入認定之法律規定、本件合於認定佣金收入具體事證、佣金計算之緣由,捷領公司為何支付佣金給上訴人等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承租店面負責經營,捷領公司負責供應品牌產品、商標使用授權,上訴人在反委託捷領公司派遣人力為銷售管理,此為雙方合約書之真諦,應為民法第558條、第528條或第533條規定之代辦、委託關係,被上訴人對銷售人員之派遣誤解為捷領公司派員經營合作店,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有銷貨毛利(即原銷貨收入減銷售成本之差額),只因合約書有「抽成20%」之約定,即違法認定上訴人有佣金收入,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佣金收入之同時,即應同時撤銷上訴人之銷貨收入,即不應有同一租稅客體有兩種重疊性互為獨立排斥之營業收入存在,此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85號解釋,即被上訴人違法割裂權利與義務。㈤被上訴人為處分認上訴人有佣金收入、未依法給予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處罰,此與原調查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認違反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761126555號函今應逐筆開立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44條之處罰相互矛盾,被上訴人有處分理由矛盾之違法。㈥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0920450761函,無其應附屬之法規,且其違反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蓋營業稅法並無任一條規定,可以依收款來認定銷售貨物。況其公佈日期在92年1月28日,亦無本案之適用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未於上訴理由中述明原判決有何首開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本件自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